江歌案的全部经过(李锡鹤江歌案分析路径简述)

小欢 710 2023-07-17 17:36:05

“江歌”案分析路径简述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荣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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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江歌案中,陈世峰故意杀江,构成故意不履行不作为义务,属故意作为性过错。刘鑫请求江陪其回家,但不告知江危险,并弃江于陈之刀下,构成非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属非故意不作为性过错。陈与刘共同侵害江歌生命权,刘享有顺位利益,双方发生补充责任关系,但非安全保障义务关系。江母可请求陈赔偿全部损失;陈给付不能,江母可请求刘赔偿陈之不能。刘赔偿后,可向陈追偿。补充责任范围实质是全额责任人给付不能风险由受害人还是补充责任人承担。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风险应随过错。受害人如有过错,应与补充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全额责任人之给付不能。受害人如无过错,补充责任人应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反映法官的价值观念。

关键词:江歌 无因管理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2016年11月3日,中国留日女学生江歌,为劝阻女友刘鑫与刘鑫前男友陈世峰恋爱纠纷,在东京遭陈世峰杀害。2017年12月20日,东京地方裁判所以故意杀人罪和恐吓罪判处陈世峰有期徒刑20年。后江歌母亲江秋莲在国内诉刘暖曦(刘鑫改名)侵害江歌生命权。2022年1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暖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2022年12月30日青岛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江歌”案影响甚大,学界对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均有异议。本文不考证此案事实,仅根据法院所认定内容,从民事角度对此案分析途径作些探讨。

学界认为,江母作为江歌近亲属,对刘鑫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理由存在分歧:一种理由是:江歌未受刘鑫委托,明知劝阻陈世峰有一定危险,仍然劝阻,构成见义勇为,发生无因管理关系。无因管理受益人并不侵权,但须偿付管理人必要支出。江母对刘鑫发生无因管理债务赔偿请求权,而非侵权赔偿请求权。

所谓无因管理关系,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所发生之债。《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无因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之“必要费用”和可“适当补偿”之“损失”,均可估价,表明无因管理只调整可估价之法律关系,也就是财产关系。然而,见义勇为之勇气无法估价。俗话说: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但逐赏之勇与逐义之勇存在质的区别。在法理上,见义之勇为不能成为买卖标的,不能构成交易对价,见义勇为非无因管理。

需要指出,民法之侵权概念并非侵害权利的简称,如:合同债权由债务人设定,债务人无法定事由而不履行合同债务,构成违约,侵害债权,但不构成侵权。违约可能导致侵害债权人其他权利,如加害给付,构成侵权。加害给付关系中,侵权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似可大概表述为侵害存量权利),而非违约(似可大概表述为侵害增量权利)。

有观点认为,侵权即侵害绝对权,值得商榷。诚然,法律规定之债,内容当然由法律规定,即内容法定。义务人允诺之债,内容通常由义务人决定,即内容意定,但存在例外,如配偶权由配偶设定,但内容法定;养父母亲权由送养方设定,内容亦法定。在法理上,侵害内容意定的权利称违约,侵害内容法定的权利称侵权。

民法之补偿与赔偿均是法律之利益平衡,但补偿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适用侵害内容意定之权利;赔偿不仅否定行为后果,而且否定行为性质,适用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无因管理发生之债,内容法定,受益人须赔偿而非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主张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不成立,主张无因管理债务清偿请求权非侵权赔偿请求权亦不成立。

主张江母可请求刘鑫赔偿的另一种理由是:刘鑫侵害江歌生命权、健康权,江母对刘鑫发生侵权请求权。

生命权、健康权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法定,内容亦法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均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前者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后者增一违法性。我国主流观点采四要件说。

世间万事万物普遍存在联系,其实就是普遍存在因果关系。但侵权行为理论之因果关系,并非指系争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联系,或存在因果关系,而是指此联系足以导致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何判断呢?只有一个根据:行为人有无过错。此处之过错,指行为人是否欠缺必要注意,导致发生损害事实。何谓“必要”?只能由法官依法认定。

可以发现,过错要素实际上吸收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要素,过错即构成违法,四要件说不成立。侵权行为表现为三要件,本质上只有一要件——过错。

刘鑫因恋爱纠纷与陈世峰分手后,寄住江歌处。事发当日,陈世峰不断纠缠刘鑫遭拒。当晚,刘鑫因害怕陈世峰报复,请求江歌陪她返回住处。因此,刘鑫是否侵权,取决于其当晚之行为是否有过错——欠缺必要注意,表现为:两人返回途中,刘鑫是否尽了最大注意,避免江歌遇害?

民法规定了平等主体之间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此即民事法律关系,简称民事关系。此处之稀缺资源,包含人身。[1]民事关系中,主体可依法支配归属自己的稀缺资源,任何人不能妨碍,义务人是不特定人,称绝对性民事关系,法理上是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特定归属资源移转选择关系,发生绝对权。但存在另一类民事关系: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生效允诺,必须在特定时空,将自己的特定归属资源移转给特定他人,义务人是特定人,称相对性民事关系,法理上是稀缺资源动态归属关系——特定归属资源移转强制关系,发生相对权。此即民法之债,表现为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义务人是特定人,通常是财产关系,但不排除人身关系,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关系。所谓债权,即特定行为后果移转选择资格。所谓债务,即特定行为后果移转强制资格。通说主张,债是典型的相对关系,意味着债与相对关系是两个概念,不能成立。

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之权利,即法律确认的行为选择资格。民法之义务,即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民事主体未经他人许可,支配他人之稀缺资源,损害绝对关系,侵害他人权利。民事主体未支配他人稀缺资源,但未按法律规定或自己允诺向特定人移转特定稀缺资源(表现为移转特定行为后果),侵害受领人受领行为资格,损害相对关系,也侵害他人权利。

刘鑫知道陈世峰性格暴躁,迹近无赖,但当晚请求江歌陪同回家时,并未告诉江歌一件极其重要的事实——陈世峰刚才曾两次威胁自己(刘鑫):“我会不顾一切!” 江、刘于住处楼道遇见在此等候的陈世峰,陈持刀而上,刘抢先冲入房门反锁,江在门外遇害。

刘因恋爱纠纷无家可归而寄住江处长达两月,江为刘摆脱纠纷提供多种帮助。事发当晚,刘为避免自己引发之危险,请求江陪同自己进入危险,却不告知江危险。在法理上,刘与江进入危险之时,双方已构成特定人关系,即相对关系,债的关系,江是债权人,刘是债务人,刘对江有救助义务,必须为一切可能之救助行为,但刘抢先冲入江家并反锁房门,致江无处逃生。显然,刘欠缺必要注意,构成侵权。

上文指出,债权是特定行为后果移转选择资格,债权之本权是受领权,或者说债权之基本权能是受领;受领不成,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此为请求权,请求是债权的救济权能,派生权能。请求权能又可派生抵消、代位、选择、决定(通称撤销,实属误解[2])等多项权能,以实现请求宗旨,最终实现受领宗旨。请求是受领之直接救济权能,请求所派生权能是受领之间接救济权能。通说强调,分析民事纠纷首先须考虑请求权基础;在法理上,首先须考虑的是受领权基础,无受领权即无请求权。

陈世峰,刘鑫均侵害江歌生命权。江歌受害去世,江母与陈、刘两人分别发生侵权关系,享有债权,表现为受领权;受领不成,发生请求权。

江歌案属多人侵权案。多人损害同一主体所归属之稀缺资源,构成多人加害关系。为公平处理此类纠纷,必须对多人加害关系分类,但传统民法迄今无系统理论。本文试分类如下:

1. 加害行为无过错——非责任行为。

如:甲与乙无合意,同时枪击他人之犬,甲命中,乙未命中。甲行为有民法过错,构成责任行为;乙行为无民法过错,不构成责任行为。犬主可请求甲赔偿全部损失,不能请求乙赔偿。

2. 加害行为有过错——责任行为。又可区分:

(1)加害行为效力不及于同一事实后果——非法律联系行为。

如:甲与乙无合意同时枪击他人之犬,甲命中前腿,乙命中后腿。甲承担伤犬前腿责任,甲行为与伤犬后腿无法律联系,属后腿伤情之非法律联系行为。乙承担伤犬后腿责任,乙行为与伤犬前腿无法律联系,属前腿伤情之非法律联系行为。

(2)加害行为效力及于同一事实后果——法律联系行为。又可区分:

①共同侵害内容意定权利,如共同违约。

②共同侵害内容法定权利。又可区分:

A.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共同侵权行为。各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亦平等,无终局责任人。

B.至少一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表见共同侵权行为。

民事共同行为是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之效力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之同向行为。民法侵权行为是民事领域侵害内容法定权利的行为。民法共同侵权行为是侵害内容法定权利的共同行为,既具有共同行为全部属性,又具有侵权行为全部属性。

通说认为,共同侵权以“共同过错”为要件。然而,何谓“共同过错”?加害人均有过错,还是加害人均有同一性质的过错?不明确,学界也从不讨论。在法理上,共同侵权以加害人均有过错为要件,不以过错性质相同为要件。称加害人均有过错为加害人有“共同过错”,不准确,反映对共同行为的误解,也反映对侵权行为的误解。

民法之表见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数主体共同侵害内容法定权利之复数行为,但至少一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表见共同侵权行为是复数行为,同向行为,行为效力均及于全部事实后果,具有共同行为外观;诸行为均侵害内容法定权利,均属侵权行为,构成复数侵权行为,但非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中,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无终局责任人;表见共同侵权行为中,至少一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有终局责任人。

表见共同侵权行为又可区分:

a.全部责任人均无追偿资格,又可区分:

(a) 责任人替代资格不平等——不真正按份关系。

(b) 责任人替代资格平等——不真正连带关系。

b.部分责任人有追偿资格,又可区分:

(a)可追偿人无顺位利益——不完全连带关系。

(b)可追偿人有顺位利益——补充责任关系。

以下分别介绍:

a.全部责任人均无追偿资格:

(a)责任人替代资格不平等——不真正按份关系

多人侵权关系中,可能部分侵权行为完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行为完成部分损害,如:甲乙无合意,同时枪击他人之犬,甲命中要害,乙命中非要害。犬主可请求要害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失,非要害加害人承担相应损失,但不得重复请求,即要害加害人全额赔偿后,非要害加害人无需赔偿;非要害加害人赔偿后,要害加害人只需差额赔偿,任一加害人赔偿后,均不得向另一加害人追偿,发生不完全替代关系,各债务人替代资格不平等:特定债务人有完全替代资格,可完全替代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有部分替代资格,可部分替代特定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此类侵权关系中,各侵权人均造成受害人损害,各侵权人所造成之损害在受害人全部损害中均占有确定份额。在此意义上,此类侵权之债与按份之债有相似之处,但存在区别:前者部分债务人承担全额债务,后者各债务人分别承担部分债务;前者各债务人之清偿可影响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后者各债务人之清偿相互不生影响。因此,此类侵权之债并非按份关系,但表面上似按份关系,似可称不真正按份关系,发生不真正按份责任。

(b)责任人替代资格平等——不真正连带关系

民法连带关系之“连带”,包括各债务人之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本质上是追偿资格。债务人如仅有替代资格,无追偿资格,非民法“连带”。所谓不真正连带关系,即各债务人均有替代资格,但均无追偿资格,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别于连带关系,如:甲乙无合意,同时枪击他人之犬,分别命中要害。犬主可请求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损失,但不得重复请求。任一债务人赔偿后,均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b.部分责任人有追偿资格:

(a)可追偿人无顺位利益——不完全连带关系

连带关系包括债权人连带关系和债务人连带关系,常见者为债务人连带关系,

各债务人均有追偿资格,即追偿资格双向、平等,无终局责任人。债务人追偿资格平等蕴含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因此,债务人连带关系可界定为: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亦平等的法律关系;简单一些,也可直接界定为债务人追偿资格平等的法律关系。追偿资格平等是债务人连带关系的本质属性。如各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即部分债务人有追偿资格,部分债务人无追偿资格,为单向连带关系,有终局责任人,可称不完全连带关系。显然,不完全连带关系与连带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关系,应作区分,但通说无不完全连带关系概念,所有不完全连带关系均称连带关系,混淆两种关系。

不完全连带关系包括:

a.连带保证关系

江歌案的全部经过(李锡鹤江歌案分析路径简述)

连带保证关系中,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连带保证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清偿后,不能向连带保证人追偿。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连带之债中,债务人之替代资格反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所谓连带之债的外部关系;债务人之追偿资格反映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所谓连带之债的内部关系。仅有一层关系不构成连带关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之允诺,可发生允诺债务人之替代资格。一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之允诺,可发生其他债务人向允诺债务人之追偿资格,但不能发生允诺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之追偿资格。

通说认为,不免责之债务承担发生连带之债。不免责债务承担以承担人向债权人之允诺为要件,不以承担人与债务人之合同为要件;承担人与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实为连带保证关系,属不完全连带关系,非连带关系。

b.授权不明关系

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授权不明,导致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可选择请求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赔偿后,可向被代理人追偿;被代理人赔偿后,不能向代理人追偿。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授权书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典》未规定授权不明。最高法院相关组织认为:

关于授权书不明时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李按:应为第65条)第3款规定了由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则对于代理人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代理制度的运用和功能发挥。授权不明属于被代理人的过失,代理人本不应负责,《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利益角度考虑,但对代理人过苛。所谓“授权不明”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应规定未限定代理权的视为全权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理由是:第一,国外立法通常限定授权不明的情形下代理权的范围,如法国规定不得为处分行为。超出范围则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不妥,责任的含义不明(代理无效的赔偿责任)、否认追认权,损害交易安全)。第三,遭到学界批评(本人、共同、法定范围内外区分),但各种建议都不合理。从本质上看,授权不明,本身也具有授权的的意思表示,授权不明产生的是一种有权代理,只是代理人权限不明,这包括代理范围不明确、代理期限不明确、或者代理职责不明确。在处理后果上,有学者建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无偿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有偿代理一般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有重大过失的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有重大过失的,被代理人、代理人不担责。”[3]

引文内容很多,目的是为《民法典》不规定“授权不明”辩护,但理由不充分。司法实务中,授权不明——“包括代理范围不明确、代理期限不明确、或者代理职责不明确”,并不罕见,引文“所谓‘授权不明’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设想”,并无根据。法律不应回避此类“不明确”。被代理人当然应对授权不明负责,但代理人在弄明白授权权限前就进入角色,导致第三人损害,是否“本不应负责”呢?

c.产品责任关系

《民法典》第1202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产品责任属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第1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据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均构成侵权,发生侵权责任,替代资格平等。

第1203条第2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据此,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时,生产者赔偿后无追偿资格,销售者赔偿后有追偿资格;产品缺陷由销售者造成时,销售者赔偿后无追偿资格,生产者赔偿后有追偿资格。两种情况下,双方追偿资格均不平等,分别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d.第三人过错环境生态责任关系

《民法典》第123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法院相关组织举例说明第三人过错发生之环境生态责任关系:铁路局施工损坏矿山公司废水渠,废水外排致养殖场损失。[4]据《民法典》第1233条,因第三人过错发生之环境生态责任关系中,受害人可选择请求侵权人或第三人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赔偿后,不能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与第三人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e.表见劳务关系

《现代汉语词典》【劳务】释义:“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效用的活动”。民法学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工资的合同关系通称雇佣关系。劳务虽由雇员完成,但代表雇主意志,劳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受害人可请求雇主赔偿。

然而,如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视为雇员违背雇主意志,表现了自己的意志,可称表见劳务行为,应由雇员承担行为后果。表见劳务行为具有劳务行为外观,法理上受害人可选择请求雇员或雇主赔偿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劳务行为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表见劳务行为致人损害,受害人可选择请求雇主或雇员赔偿全部损失,雇主赔偿后可向雇员追偿,雇员赔偿后不能向雇主追偿。雇主与雇员替代资格平等,追偿资格不平等,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1192条第1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两条规定之法理均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执行助手的责任】第1款:“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地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佣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的注意而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此类规定否认了表见劳务行为受害人对“已尽”注意义务雇主的赔偿请求权。在法理上,受雇人劳务行为侵权,雇主应视为未尽注意义务,否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对受害人不公平。

(b)可追偿人有顺位利益——补充责任关系

民事关系中,特定人义务通常是作为,内容或法定,如监护义务;或意定,如合同义务。不履行内容法定义务,构成侵权。不履行内容意定义务,构成违约;但违约可能导致侵权。传统民法中,部分特定人故意不履行不作为义务,部分特定人非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共同完成加害行为,受害人可请求各加害人共同赔偿全部损害,亦可选择请求各加害人分别赔偿全部损害,但不能重复赔偿。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赔偿后可向故意作为性加害人追偿,故意作为性加害人赔偿后不能向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追偿,各加害人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

学界认为,如此规定对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过于苛刻,提出补充责任关系概念,确认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享有顺位利益,即:此类关系中,受害人只能先行请求故意作为性加害人赔偿;故意作为性加害人下落不明,或给付不能,受害人方可请求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赔偿;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赔偿后,可向故意作为性加害人追偿。在法理上,受害人之损害是故意作为性加害行为之直接后果,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行为之间接后果。非故意不作为性过错与故意作为性过错共同造成全部损害,但故意作为性过错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故意作为性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全额责任人;全额责任人下落不明或给付不能,不作为性加害人应予垫付,可向全额责任人追偿,为补充责任人。故意作为性加害人与非故意不作为性加害人发生补充责任关系,属附条件垫付关系。

《民法典》规定了补充责任关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补充责任可发生于多种关系,如监护关系,专家责任关系,不动产登记关系等,限于篇幅,此处仅介绍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在法理上,第三人人身侵权关系中,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欠缺必要注意,受害人可请求第三人赔偿全部损失。第三人下落不明,或给付不能,受害人可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发生补充责任关系。

补充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是全额补充责任——故意作为性加害人给付不能之全部损失,还是限额补充责任——根据补充责任人过错酌定?

补充责任范围其实是全额责任人给付不能风险由受害人还是补充责任人承担的问题。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风险应随过错。受害人如有过错,应与补充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全额责任人之给付不能。受害人如无过错,补充责任人应承担全额补充责任。补充责任范围的背后是如何平衡受害人与补充责任人之利益,反映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法条均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前引《民法典》第1198条亦如此规定。据此,我国的补充责任是限额补充责任,法官可决定“相应”范围,与风险应随过错原则冲突。

江歌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安全保障义务。”

判决书主张刘暖曦与江歌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对江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于法有据;但主张刘对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似难成立。在法理上,环境控制方许可他人进入自己控制的环境,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刘不能控制江所居住公寓之楼道环境,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是不履行对江的必要注意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判决书称:“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江歌案中,陈世峰和刘鑫共同侵害江歌生命权,但陈故意杀江,构成故意不履行不作为义务,属故意作为性过错。刘请求江陪其回家,但不告知江危险,并弃江于陈之刀下,构成非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属非故意不作为性过错。因此,

江歌案属多人加害关系,多人侵权关系,表见共同侵权关系,部分责任人可追偿关系,追偿人有顺位利益关系,构成补充责任关系。刘鑫是加害人、侵权人、可追偿人,享有顺位利益。江秋莲可请求陈赔偿全部损失;陈给付不能,可请求刘赔偿陈之不能。刘赔偿后,可向陈追偿。法院判决在“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中,“酌情”赔偿496000元,属限额补充责任。江歌与刘交往中,热心助人,并无过错,但承担了全额责任人赔偿不能之全部风险,法律根据充分,法理根据不足。民法多人侵权关系类型众多,向无理论体系。如果说,主张江歌是见义勇为并构成无因管理,混淆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主张无因管理债务清偿请求权非侵权赔偿请求权,混淆了内容法定权利与内容意定权利;那么,主张刘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限额补充责任,则以个人之“酌情”取代了法理之逻辑。

判决书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以金钱赔偿精神,法理上是以良性刺激抵消恶性刺激。案情之恶性程度,“赔偿”金钱之良性程度,均与法院确认之“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无关,法官可依法“酌情”认定。

据说,中医界有一说法:一张方子讲三年。法律之案情分析似可一比,这是法学成为大学专业并需学习多年的原因。本文只是江歌案分析路径之简述,涉及一些民法概念和论点,无法详细阐述,读者如有兴趣,可参阅拙著《民法原理论稿》相关部分。[5]

【注释】

[1]关于人身概念,参阅拙文《应寻找民事主体之“法理门槛”——民事主体成为民事主体前之共性》、《民法学应有范畴概括主体可分离但不可交换之稀缺资源——兼答方新军教授》,载本网站连载拙著《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

[2]参阅拙文《论民法撤销权》,载本网站连载拙著《民法学质疑集——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第二册》。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827~828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540页。

[5]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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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转载自“华政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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